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煌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煌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等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