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聲請人 張雅芳 相對人 王冬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3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
0元,詎清償期日屆至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2,500,000元,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年10月13日雲院忠非信決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陳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而本人原與第三人 林月嬌 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爰狀請本院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等語。然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褒忠鄉│ 王厝 ││364│107│全部│││0││││││││││1│││││││││├─┼───┼────┼───┼───┼────────┼────────┼───────┼───────────────┤│0│雲林縣│褒忠鄉│王厝││368│76│全部│││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