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 相對人 林克豫
林憶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丁英 騙於民國84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7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丁英騙向聲請人借用4,500,
000元,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欠聲請人4,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年12月22日雲院忠非平決106年度司拍字第14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丁英騙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於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丁英騙,惟相對人及第三人丁英騙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前與債權人抵押設定5,400,000元,經估價實際借款4,500,000元,逾期無法償還,於92年9月3日經債權人派員前來與保證人協議和解,約定債務人每月5日前,每月清償本金15,000元,利息掛帳。惟就債權人計算債務人自92年9月5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繳款金額共2,550,000元,其中沖本金1,336,634元、利息1,060,436元,預收款餘額152,930元。惟該計算式不合當時和解約定,利息掛帳之原則。又異議人因經濟景氣欠佳、抵押物泡沫化,抵押物不易脫手,而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又中度失智、年老力衰,無法賺錢又逢景氣不佳,異議人願意與聲請人和解。然依相對人及第三人丁英騙所述為實體事項之爭議,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年12月22日雲院忠非平決106年度司拍字第14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丁英騙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於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丁英騙,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①編號001②編號002不動產於①105年12月6日②95年8月4日係以①贈與②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①相對人林克豫②相對人林憶娥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14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904│1993│全部│林克豫所有││0││││││││││1│││││││││├─┼───┼────┼───┼───┼────────┼────────┼───────┼───────────────┤│0│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寮││905│1566│全部│林憶娥所有││0││││││││││2│││││││││└─┴───┴────┴───┴───┴────────┴────────┴───────┴───────────────┘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