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慶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慶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川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
6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劉慶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輸入禁藥│輸入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29日前之不詳│103年11月間│││時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月2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669號│58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事├──┼───────────┼───────────┤│實│判決│105年3月28日│106年11月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13日│106年11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易科罰金│會勞動│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執助字第│雲林地檢106年執字第35│││477號(已易服社會勞動│21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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