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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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明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六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耀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故買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項│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3年11月8日│││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5號│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96號、第718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45號│105年度訴字第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6日│106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45號│105年度訴字第7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106年12月4日│├────┴────┼─────────────┴─────────────┤│附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部分,爰補充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