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1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9日確定。而甲○○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5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91年9月21日確定。甲○○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3年2月25日假釋出監(現因假釋撤銷,餘留殘刑9月22日與上開毒品案件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甲○○於93年9月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住處,以摻食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迨至93年9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本院9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甲○○為警於93年9月17日凌晨2時10分採尿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曾於警詢時辯稱:渠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在93年9月13日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374號卷第8頁9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93年9月13日云云(詳參同前偵查卷第34頁9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惟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證。因此,被告辯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93年9月13日,距其於93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採尿,已間隔約3日,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平均檢出時限,相差頗多,應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9月27日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91年6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9日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第2562號起訴書、9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書、9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考。因此,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危害,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其曾經戒治,仍無法戒除毒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