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貴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接續犯係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八時、十時許,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為追討同一債務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被告犯罪時間跨越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日,依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處斷,故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屬無誤。惟本件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乃原審不察,就其易科罰金之標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如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下午八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八時、十時許,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為追討同一債務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日,然其犯罪行為因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九九六號判決論被告共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違誤。查本件因被告上開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乃原審不察,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標準,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諭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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