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原則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被害人均不相同,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0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6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171號││簡字第1171號│││││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6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171號││簡字第1171號│││││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568號││簡字第1568號│││││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3月,│106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19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568號││簡字第1568號│││││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5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8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9月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321號││簡字第1321號│││││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8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9月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1321號││簡字第1321號│││││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106年9月26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8││審易字第1338│││││││號││號││├─┼────┼───────┼───────┼──────┼───────┼──────┼───────┤│8│竊盜│有期徒刑6月,│106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2月12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180號││簡字第4180號│││││折算1日││││││├─┴────┴───────┴───────┴──────┴───────┴──────┴───────┤│備註:1、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3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編號5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