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中華民國98年縣市長及縣市議員選舉嘉義市西區之市議員(下簡稱本次選舉)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選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顯未逾上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本次選舉競選期間,與其父 李廣二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藉李廣二擔任嘉義市○○里里○○○○○街設攤區段自治會」(下簡稱自治會)會長,以自治會名義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之機會,先於98年10月20日隨同自治會監事主席 王秋蘭 、會務人員 林士琦 及里幹事 張志勇 等人一同前往嘉義市集英里、菜園里(下簡稱系爭2里)內年滿65歲具有投票權之老人家中,發送敬老禮金領取及免費參加餐會之通知。嗣於同年月23日,由李廣二在嘉義市○○街與康樂街口之南遊宮前廣場及道路設宴38桌,每桌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在自治會辦公室內發放年滿65歲者敬老禮金每人1,000元,而被告則於當日夜間18時許,穿著競選背心在該餐會會場及旁邊發送敬老禮金處,向受邀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分發競選傳單及約使投票支持,進而上臺表達希望大家能在本次選舉中給予支持,李廣二並於臺上表示因年紀大了,由其兒子甲○○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等語,以此變相免費招待飲宴及發放敬老金之方式,對於上述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維持選舉制度之公平、公證、公開之基本要求,選罷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當選無效之要件時,乃將需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修正為「有…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已足,被告與李廣二所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人之被告賄選,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㈡證人在刑案偵查中之陳述係未受人情壓力影響,且在未有其
他資訊干擾情況下具結所為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度,並無不能當作證據之情形,原告所提證人證詞均有證據能力。李廣二為前嘉義市市議員,本次選舉期間係現任集英里長,不具攤商身分,於95年10月間發起自治會,擔任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同年12月5日經自治會代表及監事會議推選為自治會會長,然依據自治會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由在永和街設攤區段從事營業之攤販組成,李廣二受推選為會員代表進而擔任會長,與章程規定不符。且李廣二主導將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列為自治會之業務項目,並自96年起提案辦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發放敬老禮金及提供免費餐會(下簡稱系爭活動),此舉與自治會章程第5條規定:團體自治發揮群策群力功能,共創永和街設攤區段整體榮景;提升永和街設攤區段之整體形象及業務競爭力;發揮團隊、親愛、互助精神保障業者權利,發展會員福利,改善目前攤販日常營業及生活等成立宗旨迥不相侔,顯有為選舉鋪路之政治目的。於自治會成立前,嘉義市○○街之攤商係由訴外人 蘇嘉雄 管理,收取清潔費扣除管理人員薪水及必要費用外,僅每年辦理一次會員旅遊,並無其他用途,現自治會辦理系爭活動,地方上盛傳係為選舉目的等情,經蘇嘉雄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綦詳。李廣二不具有攤商身分,不需繳交清潔費,每年僅需繳交600元會費,其藉自治會會長身分,將攤商所繳交之清潔費收入扣除員工薪資後,大部分作為「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之用(依自治會決算所示,清潔費及會費收入共198萬餘元,管理人員薪水即已支出142萬餘元,然剩餘不到50萬元部分,重陽節敬老聯誼晚會支出卻高達317,600元),僅極少部分(自強活動支出89,549元)用於會員福利,此舉並非為攤商謀福利。自治會辦理系爭活動遭會員質疑妥當性,由副會長 方明 發於97年8月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中代為提議,因敬老金花費龐大不宜再發送,而改以捐助垂楊國小貧困學童營養午餐方式回饋地方,遭李廣二及監事主席王秋蘭反對,認應以系爭2里里民為主,執意辦理。則李廣二以系爭2里里民65歲以上老人為回饋對象,亦顯與其工作計畫中「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之目的有違,更彰顯李廣二與王秋蘭二人固樁之用意。上開代表及監事會議僅係形式召開,並未逐案討論,係由主席詢問出席者如無異議,即全案通過方式,所作成之決議,業據 方明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調查中陳述明確,足證被告主導自治會會務之事實。
㈢李廣二為使65歲以上里民了解系爭活動係其功勞,乃指示被
告於98年10月20日隨同王秋蘭等人一同前往發放通知,同月23日晚間復請被告到場拜票,而在場參加餐會人員,自96年起既已參加二次免費餐會,應已知系爭活動係會長李廣二「回饋地方」之舉措(證人 李蔡秀女徐榮進蘇林秋枝徐王久美 於刑事偵查中陳述可參),則當日參加餐會之人,對李廣二自然心存感激,其以自治會會長之身分,於餐會會場臺上公開宣示請大家支持其子甲○○,與會者心裡不受影響者幾希。被告於選舉看板姓名下方,明顯標示其係「李廣二之子」,欲以李廣二在系爭2里之影響力,轉為對被告之支持,而約使里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明甚。
㈣被告雖辯稱98年10月23日到自治會所辦餐會拜票係例行性活
動云云,惟自治會之顧問 林承勳 與被告同係本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若係一般公開活動,理應邀請林承勳到場上臺致詞,焉會僅有李廣二之子到場拜票,應係其他候選人明知該餐會係李廣二之「場子」,不敢貿然上臺拉票之故。李廣二不具攤商身分,卻積極投入擔任自治會會長,進而以自治會會長身分,主導自治會會議之進行及經費之使用,將大部分自治會之經費辦理系爭活動,提供有投票權者參加,並在餐會中共同與其子即被告在臺上請求投票支持,故一般參加餐會及領取敬老禮金之人已明知李廣二之目的為何,故李廣二與被告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賄賂或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為被告賄選,約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已足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達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形成被告當選無效之效果。
㈤並為訴之聲明: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以:㈠自治會舉辦系爭活動係自成立迄今,每年在重陽節前幾日例
行性之活動,且已辦過三年,並非特別為被告參與此次選舉才辦理,該活動之發起、日期、地點及對外邀請之名義人均非被告個人,亦非李廣二個人所能決定,依該活動原定之宗旨與意涵,客觀上亦難使人認與被告參選嘉義市議員有何關聯性,故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49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難構成賄選。
㈡被告及李廣二就系爭活動並未贊助任何經費,既無賄選之對
價關係,故一般參加餐會及領取敬老金之人,亦無從認知被告係進行賄選,缺乏賄選之「對價」。且被告既然有意參選市議員,任何公開之大型活動不管有無接受邀請,被告一定到場尋求支持,並讓選民認識,被告在98年10月23日到自治會所辦餐會介紹自己並尋求支持,是候選人例行性之活動,與賄選無關。98年10月20日因被告父親生病就醫,始委由被告代為參與發放通知單,此舉更與賄選無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限於有「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始終未經修正,系爭活動均為自治會所為,被告並未贊助任何經費,不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㈢證人 阮天送 、方明發、 許雅琳潘震東潘謝明雲 等人98年
11月2日於調查站之筆錄; 高順能 98年11月3日於調查站之筆錄; 孫文材 、李蔡秀女、 陳建榮江國柱 、徐榮進、徐王久美、蘇嘉雄、蘇林秋枝等人98年11月12日於調查站之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綜合與本件相關之鈞院9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證人許雅琳、徐榮進、徐王久美、李蔡秀女、王秋蘭、方明發、孫文材、陳建榮、潘震東、 莊水清 、蘇嘉雄、蘇林秋枝等人證詞可明確知悉:自治會自96年初成立以來,分別在96年、97年及98年,均在重陽節前幾天辦理系爭活動,此為該會例行性活動,領取敬老年金及參加餐會之資格為設籍於系爭2里年滿65歲經市府登記有案之里民,全部費用及開銷均由自治會支付,被告並未有任何捐助。自治會於98年8月17日開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要辦理系爭活動時,尚不知道被告要選市議員。自治會於98年辦理系爭活動與被告參選市議員無關,是自治會回饋老人及敦親睦鄰的作法。98年10月23日辦理敬老聯誼晚會當場,嘉義市議員候選人 王美惠 有到場拉票。而證人徐榮進、徐王久美、李蔡秀女均曾與李廣二競選里長,並輸給李廣二,與李廣二有選舉恩怨,渠等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所述並不完全正確,有偏頗之情,應不可採。又證人蘇嘉雄因李廣二主導成立自治會而無法繼續向攤商收取費用,與李廣二有個人恩怨,證述並不完全客觀可採,蘇林秋枝為蘇嘉雄配偶,其證述亦有偏頗並加油添醋,而不可採。證人蘇嘉雄稱:李廣二有在臺上說要支持他兒子甲○○參選市議員,雖為事實,但自治會舉辦系爭活動確與被告要參選市議員無關,證人蘇嘉雄個人主觀之認知,屬個人之臆測,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蘇林秋枝稱:我有問他為何要拿1,000元給我,他說你拿就對了,如果選舉投票的時候要投給甲○○等語,惟若對照證人於調查站筆錄,證人係稱 阿代 是將錢拿給她先生蘇嘉雄,不是拿給證人,所以證人稱阿代說你拿就對了,如果選舉投票的時候要投給被告,應屬證人個人加油添醋,不是事實。
㈣李廣二早期亦有於永和街設攤,因有感於該處攤販缺乏管理
及組織,且嘉義市政府鼓勵成立設攤區段自治會,李廣二當時為集英里里長、王秋蘭為菜園里里長,為地方較知名人士,在一些里民、攤商鼓勵下,李廣二、王秋蘭及一些較具影響力的攤商才會出面籌組自治會,籌組該會完全與選舉無關,至於相關籌組法規,李廣二並不清楚,請勿泛政治化。又依自治會章程第5條:本會宗旨為「…二、提昇永和街設攤區段之整體形象及業務競爭力」、第27條:「本會基金得運用於會務開支項目、會員福利補助及會員各項活動,其他費用除經代表會通過外不得動用」,既然依章程規定自治會之宗旨包含提昇永和街設攤區段之整體形象,而辦理系爭活動屬提昇永和街設攤區段整體形象之具體行為,且在96年度工作計劃中,業務欄第6項「加里民關係,建立公私友誼,促進團結合作,並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且列為『經常辦理』…」,該等經費支出又經會員代表會議同意並送會員大會追認同意,符合章程第27條規定,並無違法。至於方明發副會長雖曾於97年第2次提案要辦理時提出不同意見,但經現場與會代表表決結果仍決議繼續辦理,固樁說法絕非事實。況李廣二是否具備自治會會員資格及自治會發放敬老禮金並舉辦敬老聯誼餐費是否符合該會章程,均為行政監理範疇,與本次市議員選舉無關,原告之推論確與客觀事實不符。㈤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廣二為自治會會長,被告參加本次市議員選舉期間,於98年10月20日隨同訴外人王秋蘭、林士琦及張志勇前往系爭2里內年滿65歲具投票權之老人家中,發送系爭活動通知,被告於23日晚間穿著競選背心分發競選傳單,並上臺表達希望大家在此次選舉中給予支持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即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簡稱刑案)案卷,有嘉義市○○街設攤區段代表、監事、顧問名冊,被告登記參加選舉之申請資料,系爭活動通知、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錄音譯文附於偵查案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李廣二不具攤商身分,於95年間發起自治會,經推選為會長,主導將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列為自治會業務,自96年起提案辦理系爭活動,與自治會章程規定不符,顯有為選舉鋪路之政治目的,李廣二將攤商所繳費用扣除員工薪資後,大部分作為回饋地方貧戶及弱勢團體之用,非為攤商謀福利。自治會會員質疑妥當性,李廣二及訴外人王秋蘭認應以系爭2里里民為主,執意辦理,代表及監事會議僅形式召開,李廣二主導自治會會務,回饋對象與工作計畫中回饋貧戶及弱勢團體之目的相違,彰顯固樁用意。李廣二指示被告發放通知,於23日晚間請被告到場拜票,在場參加者應已知敬老禮金及餐會係李廣二回饋地方舉措,自存感激,李廣二並上臺宣示請支持被告,被告選舉看板明顯標示係李廣二之子,欲以李廣二在系爭2里影響力轉為對被告支持,李廣二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以交付賄賂或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賄選,約使里民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自治會成立迄今已連續3年辦理系爭活動,非為被告選舉辦理,活動發起、日期、地點及邀請名義人均非被告個人,被告及李廣二亦未贊助任何經費,參加者無從認知被告賄選,缺乏賄選之對價,20日代為發放通知係因李廣二生病,23日至餐會是候選人例行性活動,自治會開會決議辦理系爭活動時,不知被告要選市議員,是敦親睦鄰的作為,部分證人與李廣二有個人恩怨,證詞偏頗不可採,李廣二籌組自治會與選舉無關,有無會員資格及系爭活動是否符合章程,均為行政監理範疇,系爭活動經自治會決議辦理,與本次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反選罷法情事,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存在。
五、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須先證明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乃當然之解釋。又刑事法院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所採之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有所不同,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空言證人阮天送、方明發、許雅琳、潘震東、潘謝明雲、高順能、孫文材、李蔡秀女、陳建榮、江國柱、徐榮進、徐王久美、蘇嘉雄、蘇林秋枝等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憑,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主張,係以被告、李廣二、許雅琳、方明發、陳建榮、江國柱、徐榮進、徐王久美、蘇嘉雄、阮天送、蘇林秋枝、李蔡秀女等人,於調查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內容,自治會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紀錄、自治會支出傳票、嘉義市○○街設攤區段代表、監事、顧問名冊,現場蒐證照片及蒐證錄音譯文、自治會章程、自治會98年決算表、被告選舉看板等為證。然查:
㈠證人即自治會會計許雅琳證稱略以:本會於98年8月17日召
開代表及監事會議討論回饋金及敬老聯誼晚會相關事宜,在會中決議於98年10月23日18時在敬老聯誼晚會上發放每人1,000元敬老年金,再根據同為系爭2里的里幹事張志勇所提供的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名冊,作為發放根據,由伊印製敬老禮金發放通知單,交給會務人員 林士琪 跟隨里幹事張志勇發放,領到該通知單的老人隨後會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到本會辦公室向伊領取;只要設籍於系爭2里並年滿65歲以上的老人即可領取。該敬老回饋金發放係依據98年8月17日代表及監事會議所做決議才發放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6號案卷(下簡稱偵卷)98年11月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即自治會副會長方明發證稱略以: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有舉辦重陽敬老餐會,並發送給設籍系爭2里且年滿65歲之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本次餐會係依據本會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辦理,當時伊有反對,有表決通過要辦理,自治會以往都有發放重陽敬老金,今年係第3次發送重陽敬老金,伊不知道被告有要參選市議員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刑案卷第260頁以下);證人即自治會監事孫文材證稱略以:自治會自96年成立起,每年於重陽節前後均舉辦系爭活動。於97年8月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會議中由會長李廣二提出依照往例辦理的議案,當時李廣二詢問在場之監委有無意見,監委均無異議一致通過,自治會辦理系爭活動的時間都是固定,此次並沒有特別針對選舉期間才辦理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刑案卷第263頁以下);證人即自治會會員代表陳建榮證稱略以:自治會於98年10月23日晚間18時,在自治會辦公室發送設籍系爭2里且滿65歲以上之老人每人1千元敬老金,這是自治會成立3年來都會在每年重陽節進行的活動。系爭活動議案於98年8月1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繼續發放敬老金及舉辦免費餐會,開會時並不知道被告有要參選市議員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刑案卷第288頁以下);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市場管理科技士 鍾義浩 證稱略以:伊身為自治會的主管單位,曾於23日晚上受邀出席餐會;自治會自96年1月1日成立起,已經連續3年舉辦系爭活動。自治會於96年間曾召開會員代表暨監事代表會議,會中決議舉辦系爭活動的時間,所以係經由代表共同決定。該會於98年8月17日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經出席人員表決通過舉辦系爭活動等細節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參以自治會96年9月26日第1屆第3次代表及監事會議紀錄、自治會97年8月21日代表及監事會議紀錄、自治會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紀錄(見偵卷第167頁、164頁及21頁)所示,均有討論並決議針對系爭2里滿65歲市政府登記有案之里民於系爭活動發放每人1,000元敬老年金,並記載活動時間及經費等活動細節,核與上揭證人許雅琳、方明發、孫文材、陳建榮、鍾義浩證述系爭活動情節相符,自治會自96年成立起,既已連續3年於重陽節前後辦理系爭活動,堪認系爭活動係自治會之例行性活動,且依證人方明發、陳建榮之證述,98年召開系爭活動之代表及監事會議時,不知被告有要參選,系爭活動應與本次選舉無涉。且依上揭3次會議紀錄所示,系爭活動係經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以自治會之款項舉辦,亦難認被告及李廣二於主觀上有何行賄,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或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㈡證人潘震東證稱略以:伊是集英里里民,但不是自治會會員
,自治會為回饋地方,於98年10月23日晚間,舉辦系爭活動,伊事前就接獲自治會的通知單,並在98年10月23日晚間由妻子潘謝明雲先到自治會位於永和街的辦事處,向辦事處內的辦事員,領取伊與妻子各1千元的敬老禮金,餐會是自治會辦的,已辦2、3年了,參加與被告參選無關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刑案卷第292頁以下);證人莊水清證稱略以:我住在菜園里,知道自治會為回饋老人及敦親睦鄰,有辦理系爭活動,先後已經辦理3年,我到98年間滿65歲才有資格參加,系爭活動與被告參選市議員無關等語(見刑案卷第295頁以下),再參以系爭活動係以自治會名義通知,有通知單可稽(見偵卷第134頁),就居住系爭2里之里民即證人潘震東、莊水清之證述,參加系爭活動均明確知悉係自治會所為,自難謂參加系爭活動之人,有感受或誤認享受此利益是被告或李廣二之功勞,進而藉此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與會不特定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自承有發送通知及於餐會時到場,拜託選舉支持等情,
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孫文材證稱略以:被告參選,李廣二當然會利用這個免費餐會讓被告到現場拉票。當日除了被告在現場拉票外,在餐會快結束的時候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有自行前來現場拉票,但沒有上臺致詞請託支持等語(同上期日調查筆錄);證人李蔡秀女證稱略以:餐會開始前曾協助發送市長 黃敏惠 及被告競選文宣給參與民眾,在被告抵達會場前,伊因其他事情就提前離開,所以為何會僅有被告1位候選人,能夠逐桌分送競選傳單,並上臺向民眾拉票,伊並不清楚。李廣二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讓被告隨同發放敬老禮金通知單,並參加免費餐會現場拉票,應該是李廣二藉機替其兒子拉抬選舉聲勢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江國柱證稱略以:於98年10月23日參加自治會免費餐會,曾看到被告及候選人王美惠到場,被告逐桌分送競選傳單拜票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第100至101頁訊問筆錄);證人潘震東證稱略以:於98年10月23日自治會舉辦敬老餐會時,有看到被告穿著選舉背心和他的父親李廣二在場招呼民眾等語(同上期日調查站調查筆錄);證人徐王久美證稱略以:自治會曾發放通知單通知 伊及 先生徐榮進於98年10月23日前往領取1千元敬老金。當時是菜園里里長王秋蘭陪同嘉義市西區市議員候選人的被告及一位男性里幹事前來住所發放嘉義市政府給的2千元敬老金及長壽麵線;同時自治會通知領取1千元敬老金。因不屑領取自治會敬老金,故伊只領取政府核發的重陽節敬老禮金。被告發送自治會敬老禮金通知單時並為自己拉票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刑案卷第211頁以下);證人蘇林秋枝證稱略以:伊沒有參加自治會所辦之餐會,但家就在餐會現場附近,當日沒有看到被告逐桌分送競選傳單,但餐會快結束時,另1位市議員候選人王美惠自行到現場拉票,但沒有人上臺幫她造勢拜票。當日有看到李廣二上臺表示他兒子要出來參選這屆市議員選舉,請大家選舉時多多支持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依上揭證述情節,被告參與發放通知單以及其與李廣二於餐會時,確有拜託選舉支持情事,惟所為拜託,並無與系爭活動辦理而為經費提供之有關言詞。再上開餐會係以自治會款項舉辦,依卷內證據尚無使到場參加者誤認係被告或李廣二提供經費之情事。是被告、李廣二利用發送通知單及餐會時夾雜拜票、推薦行為,就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尚難認逾越法律尺度,即被告、李廣二之行為無行賄之意思,參與餐會之人亦無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系爭活動之標的物亦無行賄、受賄之認識,應認被告及李廣二僅係屬於對在場有投票權之里民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之行為,與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有選舉權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選舉賄賂行為不同。㈣又證人徐榮進證稱略以:伊認為是李廣二與被告藉系爭活動
名義,讓選民認為敬老金、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其2人給予,伊不願意領取自治會發給的1千元,伊想法是李廣二變相賄選,藉由自治會的資金收買里民及會員等語(見偵卷98年11月12日調查站調查筆錄),於本院復證稱:在調查站說李廣二變相賄選,是聽別人講的,伊也在懷疑,也贊成他們所講的等語(見刑案卷第210頁);證人徐王久美則證稱:伊與其他攤販同業聊天時發現,自治會核發的1千元,是李廣二與王秋蘭將自治會公款作為私用,變相作為私人面子及為選舉綁樁賄選,藉由該自治會的金錢來收買系爭2里的里民及會員,係以公款作李廣二私人的面子,也有藉此讓選民認為敬老金、免費餐會等利益都是李廣二及被告所給予,讓有些收到敬老金及參加免費餐會的人會認為選舉時沒有支持被告會不好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2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本件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徐榮進、徐王久美所稱李廣二辦理系爭活動係賄選云云,係其個人之想法與認知,並無證據可佐,再系爭活動係經自治會依據98年8月17日98年度第2次代表及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亦與所言李廣二將公款作為私用不符,自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李廣二雖不具攤商身分,然其是否能擔任自治會會長,乃行政問題,宜由行政機關依權責處理,尚難遽以推論擔任之目的即是選舉考量,且自治會係於95年間發起設立,設立之時,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會參與98年之本次選舉,自難謂李廣二設立自治會有選舉之政治目的考量,亦不得據為被告賄選之推論。
㈤原告所指被告發送系爭活動通知,以及被告與李廣二於餐會
及發放敬老禮金時到場,拜託選舉支持等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或李廣二有以系爭活動之舉辦為對價,而約使行使投票權之賄選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揭方式賄選乙節,自不足採。而被告及李廣二經起訴涉嫌賄選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判決均無罪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予以查明,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訴請判決被告就98年12月5日舉行之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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