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聖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KAK086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聖蕙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西螺北上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事,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有兩輛車同時經過,而測速器雖有測出有車速車輛,但無法辨識哪輛車超速,且伊對路況不熟,正在尋找路標,豈來超速之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業據舉發員警 廖振利 陳稱:伊於99年11月21日執行交整勤務,於19時43分許,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很快,遂以可攜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1公里,超速31公里,經同為執勤員警3人確認後,遂將異議人攔停告發,伊攔停異議人後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並請其觀看測得數據等語甚詳,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亦無證據明舉發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二)另參以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用以舉發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6月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0年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本件舉發員警對違規車輛之認定之正確性,要屬無疑。
(三)至異議人辯稱:當時有兩輛車同時經過,無法辨識何輛車超速云云,惟異議人為警舉發時,係舉發員警攔停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後,另一部車始由異議人車後方超車通過,有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雲警交字第1001302048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況是雷射測速槍係由執勤人員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且測得數據具有高度準確性;再者,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據證明本件舉發員警有不依該測速槍使用方法測速之情,是本件異議人所辯,洵屬嗣後卸責之詞,為無理由,本院自難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末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固於其上為「拒簽收」之記載,有該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通知單,嗣後經原舉發機關另行寄送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5樓之2),並於99年11月25日為其受雇人收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過程尚無瑕疵可指,併予敘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