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
○○鎮○○路○○號9樓之8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31日)凌晨零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羅東往蘇澳方向
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大興路路口欲左轉時,不
慎與甲○○所騎乘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傷害過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零1分許對乙○○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
並於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現象,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
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因
此駕車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