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淨重壹點捌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12月27日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豬」)取得MDMA1包(內有5顆,淨重
2.3331公克,取樣0.48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527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5顆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扣案紅色藥丸1包(內有5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MDMA1包(內有5顆,淨重2.3331公克,取樣
0.48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8527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4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519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2.333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其所持有之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拘役20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5顆(驗餘淨重1.85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MDMA之外包裝袋1個,因可與其內毒品MDMA分別秤重(有前開報告書可參),與其內毒品MDMA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且具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以利被告持有所用,且於被告取得毒品時連同其內MDMA移轉予被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