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9月1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10月31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
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2年2月23日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甲○○所有遭不詳男子搶奪後棄置該處之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攜回台北縣鶯歌鎮公有市場38號租屋處,交予不知情之 劉淑怡 使用。嗣於95年11月15日21時許,劉淑怡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為警調閱該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劉淑怡於警詢中陳述、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16至18、21至23、39、40、44、50頁),並有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照片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9、31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而遭搶奪後棄置之上開手機後,竟逕自攜回,縱係轉交他人使用,惟其拾獲後已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管領下,並僭居所有人之地位,對該手機為事實上之處分,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此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查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罰金刑,與前揭累犯要件規定尚有未合,是並無累犯加重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手機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