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6年1月1日向甲○○承租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之某個房間(下稱承租處),後因乙○○無意再行續租,故於同年月31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絡房東甲○○並告知此事,但其2人對於臨時退租之相關責任、押租金之處理暨搬離期限等事宜有所爭執,故甲○○應乙○○之要求於當日直接前往該承租處談判,惟其到場後,2人依舊無法就上開事項取得共識且爭執嚴重,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犯意,多次對甲○○恫嚇稱: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你是沒有看過壞人喔,信不信我叫兄弟來跟你輸贏(均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甲○○因此心生畏懼,立刻離開現場;然乙○○又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於同年2月4日15時51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你害怕嗎不敢接我電話」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與甲○○電話聯絡、後在其租屋處直接談判、後又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甲○○之手機內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與甲○○對話時沒有講那些話,語氣還算客氣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核與其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均稱:96年1月31日當晚,證人在扣除
1月之電費500元後,已返還3,500元押租金予被告,同意被告退租,然被告後又有上開傳簡訊之事實,並有偵緝字卷所附之簡訊勘驗筆錄、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憑,此已顯見被告在得以退租並收取部分押租金之情況下,仍心有不滿,並以簡訊表達之,則在一開始證人尚且不同意其退租且未能取回押租金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兩人談話過程「講話還算客氣」?此一顯然有違常情之處,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當以證人此部分證詞為實在。至於證人所述被告手持美工刀且仍有上開言語恐嚇之行為,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且證人於本院所述與偵查中所述有所不一致,經本院訊問後方改稱偵查中所述實在,顯有可疑之處,且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詞實在,故此部分之事證尚有不足,惟無論如何,均無礙於被告上開言語及簡訊內容,係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基於恐嚇犯意而為該言詞與簡訊恐嚇之行為甚為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度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並出言且發送簡訊恐嚇,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惟尚屬事出有因,且犯後亦坦承發送簡訊等部分事實,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態度尚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拘役1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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