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晉隆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203號、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晉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部分,應將「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更正為「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0000-00000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甲女為民國00年0月0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對甲女為猥褻時,甲女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堪確認,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對象均為甲女,在其密集為多次內容相仿之猥褻行為,利用相同機會,其行為手段類型相同,行為客觀情狀無異,行為侵害關係亦無二致,堪認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是被告雖於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先後3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於自然上係複數行為,然因其行為具主觀一致性及客觀一致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為行為單數,亦即以其全部自然上行為認屬法規範一次違反之結果,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
甲女當時年紀尚輕,僅因情慾衝動,竟迭次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且接續為之,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於犯後已與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見偵查卷密封袋內和解書),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初犯本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甲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與甲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頗佳,已如前敘,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
7條之罪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罪,本案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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