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高文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年7月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20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11月1日2時1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59MG/L)」之違規行為,並查得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就原告同一行為所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移送偵辦,嗣原告就上開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嗣以10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非刑罰種類之處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8月31日11時33分,因車牌及執業大貨車被吊銷很不公平,原告是開小客車被抓為什麼執業大貨車也被吊銷。執業大貨車被吊銷,小客車也被吊銷,車牌也要吊,這樣原告沒辦法生活,原告要怎麼上班,原告要怎麼養家,這樣對原告來說很不公平。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調查筆錄、採證光碟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05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2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2月28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11月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3年7月4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11月1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原告稱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4年9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調查筆錄、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11月1日2時1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59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4日21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達0.20MG/L,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經舉發裁罰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詎原告其仍於5年內,即於103年11月1日2時1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華東街口時,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測,其測試結果為酒測值達0.59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書、調查筆錄、採證光碟、酒測值測定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93105D、感測元件器號:SMO-228、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2月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2月28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3年11月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核堪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是開小客車被抓,為什麼執業大貨車也被吊銷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何執業大貨車也被一起吊銷,此乃屬法律所明文規定,為此原告主張於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伊的執業大貨車被吊銷,小客車也被吊銷,這樣沒辦法生活云云。然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乃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均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尚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於原告同一行為另所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案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裁處,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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