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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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6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在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亦均未到庭為相關陳述,而查,被告如何與 許振欽鍾季庭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共乘被告駕駛之R二—九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萬雄股份有限公司」閒置廠房,接續翻越該處圍牆、窗戶入內行竊,許振欽並隨手拾執地上之扳手、剪刀(均可供兇器使用)作為行竊之用,惟其三人尚在分頭搜尋財物之際,即因誤觸保全系統,而遭聞訊前往察看之保全人員發覺,而當場攔下許振欽報警處理,至被告與鍾季庭則僥倖逃離現場等事實,已經原審論述甚詳,並敘明所憑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故,被告空言上訴,自無可採。
三、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詳如附表所示,修正刑法對共同正犯處罰範圍之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上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至於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惟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即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已見前述,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適用行為時法裁判,並無不當,自不因其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構成撤銷之事由,附予敘明。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附表┌──┬───────┬───────┬──────────┐│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算標準,應以銀元一││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日,上開數額應依││準│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規定,提高為一百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折算一日,等如以銀│││、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得以一元以上三││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元以下折算一日││幣後,應以新臺幣三│││,易科罰金」││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依刑法第四十│條│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一條易科罰金或││千元折算一日。│││第四十二條第二││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項易服勞役者,││之法律,對被告較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有利。│││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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