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號、96年度存字第31號卷宗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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