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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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再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公務員 張瑞忠 及再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為被告,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乙○○一百二十六萬元,屏東地院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自無踐履國家賠償法第十條書面先行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惟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屏東地院逕以相對人應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而未踐履書面先行程序及對再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等詞,爰將屏東地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為有所請求,且依相對人所提示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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