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玉簡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以電話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其辯稱未向上訴人借款,實係由被上訴人之前夫 翟羽 提領款項使用云云,並非事實,如被上訴人執此權利障礙事由為辯,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縱認該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即相識,當初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共同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三十萬元之利益,上訴人復因支出該三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亦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請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匯之三十萬元係由翟羽提領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該三十萬元之利益,實無不當得利之成立,並無代被上訴人前夫清償債務之義務。另再參諸最高法院二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及七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七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既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先陳明其當初會何為匯款給被上訴人,並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足當之,今上訴人既未能為相當之舉證,即不能認為不當得利債權成立。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已將款項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惟屆期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我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匯款到被上訴人名義、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夫翟羽使用之帳戶內,該帳戶之款項係由翟羽在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除承原審陳述外,復執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以審酌者乃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及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成立?
三、經查:㈠按主張其為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而請求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者,除就借貸物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外,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達成合意,亦在其舉證責任之範圍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一紙為憑,但就兩造是否達成借款合意之事實,則歷經原審及本件上訴程序,始終均未能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率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否准其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雖再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其尚以當初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為其理由,則其情節即顯與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從而,本院就此部分亦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未能認為成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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