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律師 徐美玉 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上訴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審查其所提出之證件,可認為真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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