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職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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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九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刑事裁定,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囑託郵局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再抗告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