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酒,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當時位於花蓮市復興新村四三號住處,並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博愛街口時,因尚為酒力所困,而從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膝、左肩挫傷、瘀青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狀,竟心生不滿,另起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拳頭毆打甲○○臉部,並踢甲○○左大腿,致甲○○受有鼻、左大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當場目擊者丙○○證述在卷。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鼻、左手、左膝、左大腿挫傷、擦傷、左肩挫傷、瘀青等傷害,惟告訴人陳稱:當初被告踢其腿、打其臉,其鼻子及鼻子旁邊有瘀血,左大腿也有受傷,其他傷勢部分都是車禍造成的等語,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為鼻、左大腿挫傷、擦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酒精測試值、查獲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除易造成自己危險外,更易危及他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酒後騎車肇事,不知道歉,反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被告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其餘六萬五千元則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