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為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舉㈠證人 劉天靠 、 劉天信 為證及引用劉天靠及劉天信之警訊筆錄;㈡被告之姐即證人 姚俐帆 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證述;㈢被告之妻即證人 陳桂芳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之證述;㈣訴外人 鄭桂花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四項證據為證。經查原告所提㈠、㈡、㈢三項證據,無非欲證明「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證人陳桂芳、姚俐帆帶同原告等人至證人劉天靠家中,希望向劉天靠借錢還債,當日劉天靠及劉天信幫忙處理債務,劉天信並提出分期付款方案,顯然證人對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已知悉,證人陳桂芳、姚俐帆對系爭債務亦不否認,證人劉天靠當日並打電話告訴被告,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債務,稱渠會處理」等情,縱然屬實,尚不足以之證明系爭債務係消費借貸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況查:
㈠證人劉天靠於本院證述「陳桂芳未講話一直在哭,我請蔣小姐講,她說他們有一
筆債務糾紛(是指甲○○及蔣小姐),他們(指陳桂芳及姚俐帆)說要向我借錢還她;我問蔣小姐這些錢怎麼回事?她說是空中交易」、「(當時陳桂芳有無否認債務?分期清償是何人提出?)她一直在哭未回應,是劉天信提出分期清償的方案」、「(當初劉天信提出分期清償的方案,陳桂芳及蔣小姐的反應如何?)蔣小姐反對,說當天要給上面交代,陳桂芳也沒有反應,一直在哭」、「(當初你打電話給甲○○,他如何說?)我是徵求蔣小姐及 朱弘昇 同意,打給甲○○,甲○○說他很抱歉他會處理,他未說如何處理,也未說是否有欠這筆錢,也未談到如何清償這筆錢」等語,核與渠在警訊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劉天信則證述「(當天陳桂芳及乙○○有否談到債務的事情,及有否提到分期清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對他們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提分期清償的方案」、「(為何警局有說要幫他們處理債務?是處理何債務?)他們在講,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語,雖劉天信否認有代提分期清償的方案云云,核與渠在警訊證述情節不符。然查證人二人不管在警訊或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就兩造有「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且證人縱有幫忙兩造處理債務非虛,惟民間債務究屬多樣,不能以此即推定處理之債務即係消費借貸,況證人劉天靠一再強調「原告說系爭債務係空中交易」等語,而查空中交易者,無非係利用股價指數之漲跌,為對賭之行為,尤難指為係消費借貸甚明。是難以証人劉天靠、劉天信之證言,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㈡證人姚俐帆於偵查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證述「(當時妳是否知道甲○○曾向
乙○○借錢未還?)不知道」等語,有當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亦不足證明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又遍查證人陳桂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之記載,亦無述及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㈣至訴外人鄭桂花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原告欲以之證明伊當日向鄭桂花調借
一百七十萬元之現金轉借被告,鄭桂花當日確實有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縱然屬實,鄭桂花彰化銀行之綜合存款存摺,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清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