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40號
107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甄伶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05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5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所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甄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甄伶於民國94年至104年10月31日間,擔任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業務經理乙職,負責招攬客戶及處理後續契約簽訂、執行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求自己職務進行之順利,即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
不詳手段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署名及印文(詳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欄),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載各份私文書即買賣合約,再交付哥德公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買賣合約名義人,及哥德公司內部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明知附表二客戶交付之貨款,均屬哥德公司所有,應全數
繳回哥德公司,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收取附表二各筆貨款後(詳附表二「被告應繳回公司之貨款總額」欄),僅交付哥德公司部分金額(詳附表二「被告實際繳回公司之金額」欄),而將附表二「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欄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侵占入己。
二、案經哥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甄伶所犯之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有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O晴、何O珊、章O榮、徐O梃、陳O貴之證詞(偵卷第10背面-11背面、39背面、44背面-45、78-79、134及背面、150-15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案訴卷】二第4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合約、徐O梃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李O操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陳O貴與 林正一 出具之切結書、哥德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資料、林正一匯款予被告之申請書、葉O國匯款予被告之申請書與相關請款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之繳款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之繳款單、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相關之LINE訊息紀錄,暨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請款單、追加減變更確認單、繳款單與統一發票,合約編號00000000買賣合約書之請款單、訂購單、追加單、繳款單與統一發票等可佐(偵卷第75-7
6、103-111、158-160頁、併他一卷第15-21、53-55、62-66、70、74、77-81頁、本案訴卷一第63-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之
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之7次業務侵占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罪。復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相對應編號買賣合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偽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 龔至恩 」之署名及印文,以此方式陸續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6、7之買賣合約各2份,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附表一編號
6、7部分均為接續犯。末被告所犯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7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業務進行之順利及方便,偽造且行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甚至進一步將基於職務而持有之部分貨款侵吞入己,使告訴人哥德公司及買賣合約名義人蒙生損害,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哥德公司成立調解(本案訴卷一第117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且過程中並未積欠消費者任何商品或工程,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案訴卷二第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距,且附表一、二所涉及之買賣合約有部分重疊,被告又對所有犯行自白坦承,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足認被告就本案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刑事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哥德公司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本案訴卷二第23背面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哥德公司(內容同兩造間之調解條件,本案訴卷一第117及背面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以啟自新。
㈤沒收⒈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各文件已交由告訴人哥德公司收執,非被
告所有,惟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附表一各編號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⒊被告將附表二「遭被告侵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占為己有,
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而,至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有依如附表四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乙節,經告訴代理人何O珊陳述明確(本案訴卷二第4背面頁),換言之,被告已給付第一筆50萬元,及107年7至9月間之3筆83,500元,共計750,500元之賠償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經本院計算後,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所得已全數扣抵完畢,附表二編號3則僅部分扣抵,尚餘90,098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併保障告訴人哥德公司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之90,098元及附表二編號4至7)予以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若被告日後依附表四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哥德公司,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⒋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文書部分┌──┬────────┬──────────┬─────┬──────────────┐│編號│遭偽造之文書名稱│合約時間│合約總價│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所在欄位│││(頁數)││(新臺幣)│(頁數)│├──┼────────┼──────────┼─────┼──────────────┤│1│合約編號:710310│103年6月9日│191,900元│「章O榮」之署名;「立約人(│││05之買賣合約書│││甲方)」欄(警卷第49頁)│││(警卷第34-49頁││││││)││││├──┼────────┼──────────┼─────┼──────────────┤│2│合約編號:710310│103年5月23日│299,468元│「徐O梃」之署名;「立約人(│││02之買賣合約書│││甲方)」欄(警卷第33頁)│││(警卷第14-33頁││││││)││││├──┼────────┼──────────┼─────┼──────────────┤│3│合約編號:710110│101年11月2日│288,250元│「 周志明 」之署名;「立約人(│││01之買賣合約書│││甲方)」欄(併他一卷第76頁)│││(併他一卷第75-7││││││6頁)││││├──┼────────┼──────────┼─────┼──────────────┤│4│合約編號:040005│100年5月10日│780,952元│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03之買賣合約2份│││至恩」之署名;「立合約書人(│││(併他一卷第7及│││甲乙)」欄(併他一卷第7背面│││背面、12及背面頁│││頁)│││)│││②「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2背面││││││頁)│├──┼────────┼──────────┼─────┼──────────────┤│5│合約編號:040005│100年5月10日│971,429元│①「銪晟事業有限公司」之署名│││01之買賣合約2份│││;「立合約書人(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1及│││(本案訴卷第183頁)│││背面頁、本案訴卷│││②「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第161-183頁)│││至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乙)」欄(併他一卷第11背面││││││頁)│├──┼────────┼──────────┼─────┼──────────────┤│6│合約編號:040006│訂約時間為空白,惟有│390,000元│「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01之買賣合約│記載交貨時間係100年││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併他一卷第13及│6月15日,故此合約製││乙)」欄│││背面頁)│作時間為100年6月15││(併他一卷第13背面頁)││││日前某日│││├──┼────────┼──────────┼─────┼──────────────┤│7│合約編號:040007│訂約時間為空白,惟有│457,143元│「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05之買賣合約│記載交貨時間為100年││恩」之印文;「立合約書人(甲│││(併他一卷第14及│8月20日,故此合約製││乙)」欄│││背面頁)│作時間為100年8月20││(併他一卷第14背面頁)││││日前某日│││└──┴────────┴──────────┴─────┴──────────────┘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之業務侵占部分(新臺幣)┌──┬───────┬──────────┬──────┬───────┬───────┐│編號│客戶名稱│契約名稱及時間│被告應繳回公│被告實際繳回公│遭被告侵占之金││││(頁數)│司之貨款總額│司之金額│額│├──┼───────┼──────────┼──────┼───────┼───────┤│1│章O榮│合約編號:00000000之│261,510元│55,000元│206,510元││││買賣合約書;103年6│││││││月9日│││││││(警卷第34-49頁)││││├──┼───────┼──────────┼──────┼───────┼───────┤│2│徐O梃│合約編號:00000000之│344,088元│90,000元│254,088元││││買賣合約書;103年5│││││││月23日│││││││(警卷第14-33頁)││││├──┼───────┼──────────┼──────┼───────┼───────┤│3│林正一│合約編號:00000000之│820,000元│440,000元│380,000元││││買賣合約;100年5月│││││││10日│││││││(併他一卷第7及背面│││││││、12及背面頁)││││├──┼───────┼──────────┼──────┼───────┼───────┤│4│陳O貴│合約編號:00000000之│1,020,000元│440,000元│580,000元││││買賣合約;100年5月│││││││10日││││├──┼───────┼──────────┼──────┼───────┼───────┤│5│張O義│合約編號:970303之買│1,438,500元│988,033元│450,467元││││賣合約;97年3月27日│││││││(偵卷第73-74頁)││││├──┼───────┼──────────┼──────┼───────┼───────┤│6│高O毅(契約名│合約編號:970306之買│1,457,800元│420,000元│1,037,800元│││義人為林O傑)│賣合約;97年3月31日│││││││(偵卷第70-71頁)││││├──┼───────┼──────────┼──────┼───────┼───────┤│7│葉O國(契約名│合約編號:00000000之│682,000元│205,000元│477,000元│││義人為李O操)│買賣合約;102年11月│││││││15日│││││││(併他一卷第71-72頁│││││││)││││└──┴───────┴──────────┴──────┴───────┴───────┘附表三: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章O榮」署名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O梃」署名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志明」署名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署名各壹枚,及「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5│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5│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署名壹││││枚,及「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6│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7│犯罪事實一㈠之│陳甄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銪晟事業有限公司」、「龔││││至恩」印文各壹枚均沒收。│├──┼───────┼───────────────────────────┤│8│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1│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2│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3│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三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4│犯罪事實一㈡之│陳甄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二編號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四:緩刑條件
┌──┬──────────────────────────┐│給付│陳甄伶願向哥德廚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內容│萬元;其給付期日分別為:│││㈠50萬元,應於107年4月16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250萬元,,應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3,500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78,500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