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三審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謝志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