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德
蔡戴錦梅洪寶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2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戴錦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寶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揚進益 」更正為「 楊進益 」、第13行「 林益況 」更正為「 林益汎 」、第15行「 陳綉娟 」更正為「 陳綉絹 」、第16行「 余建華 」更正為「 俞建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人同上更正,並增列「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前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
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7月20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3人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接續行為,尚有未合。被告3人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張順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蔡戴錦梅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洪寶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交通公司從事外務、月收入2萬元等(審易卷第6至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第4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張順德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1萬元,分屬在場賭客所有;房屋契約書1本,係被告張順德承租房屋之書面契約,尚與本案欠缺直接相關,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12000元│├──┼─────────────┼─────┤│2│未拆封天九牌│11副│├──┼─────────────┼─────┤│3│已拆封天九牌│1包│├──┼─────────────┼─────┤│4│夾子│1包│├──┼─────────────┼─────┤│5│骰子│1包│├──┼─────────────┼─────┤│6│計時器│1個│├──┼─────────────┼─────┤│7│撲克牌│8張│├──┼─────────────┼─────┤│8│押寶盒│1個│├──┼─────────────┼─────┤│9│橡皮筋│1包│├──┼─────────────┼─────┤│10│I-phone手機│1支│├──┼─────────────┼─────┤│11│三星手機│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380號被告張順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戴錦梅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寶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意圖共同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5月31日起,由洪寶郎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而並約定每月給予洪寶郎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由張順德與蔡戴錦梅相互配合,張順德擔任賭場主持人,負責過濾賭客及在賭場外把風,若遇警查緝,則以手機聯繫蔡戴錦梅,蔡戴錦梅擔任莊家及內場把風之工作,並以上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天九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局4人參與,由1人當莊家,3人拿牌當閒家,每家各發2張紙質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現金,莊家贏錢後,每1萬元收取5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年7月20日23時許前之夜間某時,賭客 邱春梅 、揚進益、 李東 成、 黃美珠 、林益況、 陳曾 金玉 、 洪郭月霞 、 倪琮翔 、 林家展 、 陳富春 、 林清志 、 蘇錦松 、 顏遠足 、 羅任翔 、 張來昆 、 李俊傑 、 林義明 、陳?娟、 陳忠信 、 羅國南 、 張翰銘 、 劉進成 、 林溫情 、 陳民山 及余建華等人陸續到場並開始進行天九牌賭博,警方則於同日23時許,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前揭賭客共25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1萬元、抽頭金1萬2,000元,未拆封天九牌11副、已拆封天九牌1包、夾子1包、骰子1包、計時器1個、撲克牌8張、押寶盒1個、橡皮筋1包、I-phone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房屋契約書1本等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時│1.坦承提供賭博場地予不特│││之供述│定賭客聚賭而從中抽頭得││││利之犯罪事實。││││2.蔡戴錦梅的外號是 澎湖 嫂││││跟 梅姐 ,因為蔡戴錦梅有││││在作工程,所以有兩個手││││機門號跟Line帳號。│├──┼────────────┼────────────┤│二│被告蔡戴錦梅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其Line帳號為梅姐跟│││時之供述│ 澎湖嫂 。││││2.Line群組「發財集團」提││││到之紅毛港即是本件遭查││││獲之賭場││││3.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於第一次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當莊家,沒有當內把││││風云云;於第二次偵訊時││││辯稱:我當天只是去借錢││││云云。│├──┼────────────┼────────────┤│三│被告洪寶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確實有提供場所給張順│││之供述│德經營賭場之事實。│├──┼────────────┼────────────┤│四│證人邱春梅、揚進益、李東│證明證人邱春梅等人於本件│││成、黃美珠、林益況、陳曾│案發時、地,以天九牌為賭│││金玉、洪郭月霞、倪琮翔、│具,下注參與賭博而為警查│││林家展、陳富春、林清志、│獲等事實。│││蘇錦松、顏遠足、羅任翔、││││張來昆、李俊傑、林義明、││││陳?娟、陳忠信、羅國南、││││張翰銘、劉進成、林溫情、││││陳民山及余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錄表、照片18張│搜索當場所扣得之物等事實││││。│├──┼────────────┼────────────┤│六│107年4月13日檢察官勘驗筆│1.於本件案發日(107年7月│││錄(以飛航模式勘驗被告蔡│20日)梅姐之Line帳號內有│││戴錦梅遭查扣之I-Phone手│一發財集團之群組,於上午│││機)│12時36分以下之對話如下:││││⑴ 小港 大天:有人麻││││⑵忠信:怎麼了││││⑶小港大天:現在來澎湖嫂││││工場││││⑷ 鐵哥 :有事嗎││││⑸忠信:晚上上班地點有確││││定在哪了嘛?││││⑹小港大天:紅毛港││││││││2.於本件案發前9天(107年││││7月11日)忠信有傳送一張││││單據予梅姐之Line帳號,寫││││到房子5000元、人頭4000元││││,核與本件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向洪寶郎租用住處之││││費用相符。│││││└──┴────────────┴────────────┘
二、核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故其一行為係同時觸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得之未拆封天九牌11副、已拆封天九牌1包、夾子1包、骰子1包、計時器1個、撲克牌8張、押寶盒1個、橡皮筋1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分別屬於被告張順德、蔡戴錦梅、洪寶郎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