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勝選任辯護人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初,在「 拓峰 同志網」網站見代號3440-A0000000之少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刊登援交(即性交易)訊息,遂與其聯繫而相識,其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起訴書贅載「猥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5日16時17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A男持用之行動電話0919***191號相互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A男於同日16時57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即手淫)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並在行為結束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復於101年9月10日7時4分起,甲○○陸續以其上開門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A男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A男於同日16時59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摩擦A男肛門,復與A男互相以其2人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之方式(即口交,起訴書誤載為甲○○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行為結束後交付1千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又於101年9月13日16時29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號)與A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A男於同日17時21分許一同前往上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摩擦A男肛門,復與A男互相以其2人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之方式(即口交,起訴書誤載為甲○○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與A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行為結束後交付1千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再於101年9月22日9時15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A男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同日15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並開車與A男一同前往其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光泰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停車場,甲○○與A男先在車內擁吻,復在該工廠某房間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為其手淫,而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並於猥褻行為結束後交付3千元予A男作為性交易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㈤另於101年9月30日8時32分起,甲○○陸續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A男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性交易之事宜,及邀約於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中門口碰面,甲○○遂駕駛前開車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與A男會面,A男則另邀約代號3440-A0000000之少男(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一同前往赴約,甲○○見B男為A男之同學,明知B男亦為未滿
14歲之男子,仍駕車與其2人於同日14時23分許一同前往上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甲○○在該旅館某房間浴室內,以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為其手淫,而以此方式與A男為猥褻行為1次(起訴書誤繕為甲○○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肛門而為性交行為1次);另起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徵得B男同意後,在該房間內,以B男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B男口交,而以此方式與B男為性交行為1次(起訴書誤載為其為B男手淫,而為猥褻行為1次),甲○○並於行為結束後各交付1千元予A男、B男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案經A男、A男監護人即代號3440-C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A男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無太大歧異,是既有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取代,此外,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應認證人A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反面、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49頁反面)。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
明101年9月5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 洪士琦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曾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萊閣汽車旅館之事實,偵卷第2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A男指認照片(偵卷第47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5日曾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5頁)、萊閣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9頁)在卷可證。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證明101年9月10、13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A男指認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10、13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3頁正反面)、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同上待證事實,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WATCHING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43頁正反面)、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偵卷第21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
㈢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證明101年9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並有告訴人A男指認照片(偵卷第47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6頁)、光泰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1頁)存卷可稽。
㈣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明101年9月30日與被告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同上待證事實及被告為其口交之事實,偵卷第39頁、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指認照片(偵卷第47頁)、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30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同上待證事實,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WATCHING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44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偵卷第21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2頁)、被害人B男手繪旅館房間現場圖(偵卷第54頁)附卷可證。
㈤另有卷存拓峰同志網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A男上開網頁註
冊資料為憑(上開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結識之經過,偵卷證物彌封袋)。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前述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㈠、㈣及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認均係對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上開部分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皆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論處等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一、㈠、㈣、㈤所述時、地與A男發生3次性交易等節固坦認不諱,惟始終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A男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男雖稱每次與我在一起都有性交行為,但因為我年紀已經60歲,有長期使用高血壓的藥,身體機能沒有那麼好,我跟告訴人A男在一起,大部分在按摩浴缸比較多,在床上反而比較少,洗澡時我與告訴人A男會有身體摩擦,有短暫的興奮,但無法勃起,101年9月5日那次是服藥當中我沒辦法,我只有幫告訴人A男手淫,101年9月22日那次我也是幫告訴人A男手淫,101年9月30日我只有撫摸告訴人A男身體及性器官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A男所稱性交易應包含猥褻及性交,告訴人A男有與多人交往之情況,亦有可能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且本件僅有告訴人A男之單一指述,告訴人A男就被告與被害人B男間的性交易方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係以肛交的方式為之,此部分與被告及被害人B男之證述不符,足徵告訴人A男的證述並非完全真實,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㈣及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均為猥褻行為之供述前後一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8頁反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㈤所述時、地與告訴人A男發生性交易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時;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年
9月30日與告訴人A男聯繫性交易之事實,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告訴人A男行動電話門號0919***191號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5、22、30日曾與告訴人A男聯繫之事實,偵卷第15至17頁)、萊閣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19頁)、光泰紙印花企業有限公司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WATCHING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44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偵卷第21頁)、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42頁)、被害人B男手繪旅館房間現場圖(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事實一、㈠、㈣、㈤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易3次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一、㈠、㈣、㈤與告訴人A男為性交易之內容究係猥褻或性交行為?且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性交易之方式係相互撫摸對方身體與口交,然後被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等詞(偵卷第27頁);其於偵查時則證述:被告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肛門或嘴巴內,或被告將我的生殖器放入他嘴巴內幫我口交等詞(偵卷第56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5次性交易都是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我肛門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男固均證述被告係以其生殖器進入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案發生期間除與被告為性交易外,亦先後或同時與多人交往,並有多次性交易之情事,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筆錄即明(偵卷第24、25頁),而參以其於警詢時供述並無將與他人性交易之情形以日記或其他書面紀錄之留存一詞明確(偵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男陳述每次性交易之內容顯係依其記憶為之。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因相同事項重複發生致記憶發生混淆之情形,亦屬常見,證人即告訴人A男既有前述多次與他人(含被告)為性交易之內容,已如前述,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陳述其與他人(含被告)性交易之方式均係以「相互撫摸對方身體與口交,然後對方將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等詞表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A男並未明確區別被告與其他人與之性交易之方式,是證人即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生殖器進入其肛門方式為性交行為是否屬實無訛,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事實一、㈤所載時、地,係以被害人B男生殖器放
入被告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幫我口交,就是將我的生殖器放入被告嘴巴內一詞明確(偵卷第39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肯認無訛(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惟參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當天(指101年9月30日)有以生殖器進入我同學(即B男)之肛門一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顯與證人即被害人B男、被告之供述相悖,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男確有記憶混淆之情事,是證人即告訴人A男前揭證述有關與被告性交易之內容,即難盡信。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偵查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A
男在浴室內發生性交易一詞明確(偵卷第39頁、第52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害人B男對於性交易之內容為何,則未提及,而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未看到一詞甚明(本院卷第72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害人B男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A男發生性交易之過程,即無從以證人即被害人B男之證述為告訴人A男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明。
㈣綜上事證,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就事實一、㈠、㈣及事實一
、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均是為性交行為,但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單一證述,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證述有前述記憶混淆之重大瑕疵,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復否認有性交之行為,是此部分性交易內容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再被告雖否認有性交行為,但仍自承有前述之猥褻行為,而被告確與告訴人A男有為性交易之情事,復經認定如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男所為均係猥褻行為而非性交行為,公訴檢察官前開認定,尚屬率斷。
四、至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與告訴人A男發生性交行為並不爭執,但被告與告訴人A男為性行為之方式係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肛門,或係以告訴人A男生殖器放入被告口腔使之接合則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誠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性交易之內容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以告訴人A男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前開供述顯較為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二次、第三次(即事實一、㈡、㈢部分),我們於洗澡時我有以生殖器摩擦告訴人A男肛門一詞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3均有漏載,爰補充上開犯罪事實;再被告雖同時供述其生殖器或有進入告訴人A男之肛門(同上卷頁),但被告為上開供述,顯係處於不確定之回答,佐以被告均否認有以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肛門之犯行,基於前述罪疑唯輕原則,亦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之生殖器僅在告訴人A男肛門摩擦而未進入。另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與被害人B男性交易內容係以被害人B男生殖器放入其口腔使之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亦經本院析述如上(詳理由三、㈡,此部分不贅述),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㈢以其生殖器進入告訴人A男肛門之性交行為、事實一、㈤對被害人B男部分,被告係為被害人B男手淫之猥褻行為,均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述,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
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且「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詳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審查意見),合先陳明。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A男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後,被告
始與之聯繫,並於每次猥褻、性交行為結束後,支付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足認雙方有金額之約定,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至灼。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男為00年0月出生、被害人B男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屬未滿14歲之男子,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並均經本院審理時核對其2人身分資料無誤(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亦明知其2人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一、㈡、㈢部分及事實一、㈤對被害人B男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事實一、
㈠、㈣部分及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斷。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對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時所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事實一、㈠、㈣部分及事實一、
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均係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均有未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㈤對告訴人A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性交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稽之性交與猥褻行為僅程度上之差異,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就此部分列為爭點(本院卷第5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㈤對被害人B男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亦非確論,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列為爭點(本院卷第5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述此部分應屬性交行為(即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所犯上揭6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以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因年稚之人身心、性格皆未發育成熟,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與之發生性行為,將危害該年稚之人之身心健康及健全性格之形成,造成身心難以彌補之傷害,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此為社會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普通常識,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年屆60歲,且於警詢自承五專畢業之學歷,顯已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能力;再者,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行為,始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規定刑事罰責,此亦為一般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既明知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均係未滿14歲之少男,竟猶以金錢誘使告訴人A男與之性交易5次、被害人B男與之為性交易1次,導致其2人生以肉體賺取金錢之錯誤觀念,嚴重危害其2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更有違社會善良風氣,其上開所為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此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詞,亦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均為未滿14歲之
少男,心智均未臻成熟,智識淺薄,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之相約進行性交易,對其2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被告與其2人性交易過程並無強暴、脅迫之舉,犯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屢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A男、被害人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惟因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願與之和解而無從賠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及其於警詢自承五專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公訴檢察官就每次性交行為各求處3年11個月顯屬過重(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
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宣告刑│├──┼─────┼─────────────────┤│一│事實一、㈠│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事實一、㈡│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三│事實一、㈢│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四│事實一、㈣│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五│事實一、㈤│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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