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丞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位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附近某社區停車場內,起駛至道路上即林口區麗園二街8巷與麗園一街交叉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道路,適 張欣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麗園二街8巷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張欣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挫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黃丞妃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欣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丞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欣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3953號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953號卷第19至29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88至90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字第43953號卷第33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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