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沈基煌 相對人 張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沈基煌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張瑄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原審所附之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08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項財產分配訴訟案係由相對人先行提出訴訟,但法院裁定要由異議人支付1/2之裁判費,實為有失公平事實原則,且異議人結婚後所有財產保險受益金全數被相對人爾詐騙走,異議人已一無所有,所以無正當理由要異議人支付1/2之裁判費,且異議人無任何收入可供執行。相對人為始作俑者奪取異議人所有財產實為蛇吞象貪心不足必食惡果,請本院依法論事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前開判決附卷為佐。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認相對人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216元,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608元(計算式:151,216元×1/2),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係由相對人先行提出訴訟,且兩造婚後異議人之財產保險全數被相對人爾詐騙走,異議人已一無所有,所以無正當理由要異議人支付1/2之裁判費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程序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爭執兩造對於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問題,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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