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慧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慧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南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111年4月29日11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 嗣旋 為賣場經理 簡信慧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慧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喜歡飾品手錶,基於好玩、無聊及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陳稱被告有心神障礙情形(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32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下載資料1紙在卷可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代理人對本案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量處罪刑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以其於本院二審和解為由請求輕判,惟被告僅係於本院二審將所竊物品歸還,並賠償無法歸還部分之商品售價,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被告不要再來店內有這樣的行為,因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被告只是歸還物品,並沒有其他的賠償,但我們還要花人力時間來處理。因為被告去年兩次密集的來,而且金額也很高,希望加重刑責」等語時,被告竟當庭供稱:「她說這樣的話,我祝福寶雅的店沒有人去買,賺不到錢,活不下去」等語,足見被告不知反省自身過錯,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此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二審時,就其第一次行竊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代理人,並賠償無法歸還部分之商品售價,有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當庭諭知發還之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恰,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佑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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