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
「陳志峯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8號裁定停止執行,並於110年4月29日將陳志峯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時50分」更正為「22時5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嗣於111年7月2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補充為「嗣於111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2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62號、109年度簡字第3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被告陳志峯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區○○○○○○居○○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峯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36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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