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
田展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795、6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庭、田展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5(被告田展旭)、6796(被告張耀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云云。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此係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無罪時,因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得依該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見參照)。另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再為施用,抑或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或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受施用或販賣行為犯罪事實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處分,自非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扣案之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107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耀庭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又被告田展旭於111年5月13日9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張耀庭與田展旭前為情侶關係,現則為室友關係,見111毒偵6795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而被告2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員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6、6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又上開案件中查扣之吸食器4組、玻璃球吸食器4顆,經相關鑑驗機構鑑驗結果,前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111毒偵6796號卷第67頁),則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無訛。是被告張耀庭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4顆之行為;被告田展旭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非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則上開扣案之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2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之首揭意旨,自不得(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否則,刑事程序之證據採酌,當然會產生窒礙,進而,動搖刑事程序。據上,聲請人聲請為沒收銷燬一節,容有未洽,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