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慶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志連
張孝中 鄭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1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張孝中之財產在新臺幣153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張孝中如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孝中負擔4/10,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張高玉葉 (民國111年2月9日死亡)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志連之母,相對人張孝中為相對人張志連之子,相對人鄭宜芳為相對人張孝中之配偶。張高玉葉於108年12月16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售予相對人張孝中,並免除其中220萬元債務。相對人張孝中於同日為張高玉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取得張高玉葉之印章、存摺、提款卡。相對人張孝中嗣於109年2月7日將尾款4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出220萬元至相對人張志連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再於109年2月15日自系爭帳戶匯出56萬8,248元至相對人鄭宜芳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於109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153萬元。惟張高玉葉並未委請相對人張孝中匯出、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相對人自無終局保有前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相對人張孝中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辦高額貸款,恐有脫產之嫌,伊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本件假扣押,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張志連、張孝中、鄭宜芳之財產依序在220萬元、153萬元、56萬8,2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準此,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孝中已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額之抵押權而有脫產之嫌等情,並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觀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房貸外,另於110年10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屬增加負擔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就聲請人就相對人張孝中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至聲請人此部分釋明不足之處,既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就相對人張孝中之假扣押聲請自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張孝中亦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就相對人張志連、鄭宜芳之部分,聲請人完全未說明其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完全未釋明就相對人張志連、鄭宜芳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扣押,是就相對人張志連、鄭宜芳之假扣押聲請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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