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PD3.0+
2.4A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事後已重回統一超商廷寮門市,並拿了一個行動電源至櫃台結帳後,將其重新放回該門市貨架上,且向店員告知以「之前拿了該商品忘記結帳,今日前來補結帳」等語(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0937號函暨所附112年3月30日查訪表【訪談斯時門市店長 張庭瑄 】),應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故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73號被告傅婉婷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6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門市內之PD3.0+2.4A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車輛逃逸。嗣上開門市店長 蔡政龍 於清點貨品時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蔡幸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回復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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