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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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告 鄭宇傑
被告 鄭友 均
訴訟代理人 黃依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見本院卷第251、2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7日下午7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車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育才北路61號前時,因違規左轉及任意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傷。原告於110年7月6日出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傷,導致買賣價與權威車訊407期,2015年寶馬F10市場價不同,產生價差17萬元,而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差之損害119,000元,而車價鑑定之費用1萬元,亦應由兩造依過失比例負擔,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前僅就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部分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給付原告34,370元,其餘部分,原告仍得再向被告而為請求。當初發生車禍時,因被告與其兒子均有受傷,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故原告另給付被告8,000元,被告方始對原告撤回刑事告訴。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已以34,370元達成和解,且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亦已給付完畢,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項所載:「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即原告)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之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可知原告已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中古車買賣本就無一定標準,中古車商購入中古車,壓低價格購進車輛乃屬常態,以便能夠賺到中間利差,而所謂「事故車」更可作為中古車商壓低價格之藉口,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減少價值之損失;況中古車之行情因各該車輛之車況、年份、各地區市場供需狀況等因素而異,故原告以中古車之成交價與權威車訊的市價差額請求顯非有據,系爭車輛於維修後是否確有市價的減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有價值減損,亦應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差額,且應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7日下午7時19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傷,兩造事後僅就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部分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給付原告34,370元完畢,然原告於110年7月6日出售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傷,賣價減損了17萬元,有權威車訊407期,2015年寶馬F10市場價可參,故依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差之損害119,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訴訟送鑑,支出1萬元,被告亦應依兩造過失比例,給付原告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現場照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9-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33-69、109-139頁);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4日中監車字第1100305052號函、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差之損害119,000元,及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和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和解契約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737條所明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臺上字第453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傷,事後由被告依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給付原告34,37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估價單、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9-53、161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堪信為真。而依證人即辦理本件和解事務之國泰產險員工 葉紘睿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初原告就請求車子的維修費用,當初以警方的初判表確認肇事責任,被告需要負擔七成,原告需負擔三成,跟原告確認之後,原告有意協調和解,但原告當時並沒有請求交易性貶值的意思,我們這邊七成後的費用是34,370元,原本的修車金額是49,100,當下電話中有跟原告確認同意以修車費用的七成和解,事後我們也確實依照修車費用的七成付給原告。談好之後,110年3月15日原告的車子維修完畢,我有跟維修廠確認,有請修配廠再跟原告確認一次是否同意以修車費用七成和解,並且又親自與原告確認一次,得到的結論都是同意,所以我這邊有跟原告及車廠說七成的費用,就請車廠直接跟我們拿,原告也不用再付給車廠了,但是交車的同時,因為之前有電話協議,有與原告合意和解,所以在交車當下請車廠協助向原告確認和解書的用印,車廠也同意。所以後來是車廠給我們這份和解書的,以及其他維修費用的單據。」、「我們保險公司受任於被告,依照保險契約的範圍內協助被告依照肇事責任賠償車輛的財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可悉,本件車禍後之和解係證人葉紘睿受被告之託,出面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當時原告並未請求交易性貶值之賠償,原告業已收受和解所載之金額34,370元。雖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金額為49,1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車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三成、七成,故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賠付予原告之實際修車損害金額34,370元(49,100×0.7=34,370),乃屬合理。參以原告曾於系爭估價單簽名確認修繕金額,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86頁),並有大中華汽車修配廠答覆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所稱委託國泰產險(即證人葉紘睿任職之公司)前去與原告洽談本件車禍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5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兩造就本次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事宜,確實成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無訛。
㈣系爭和解書之形式上文義雖載明甲方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述之國泰產險),乙方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然契約解釋應依契約訂立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背景,不可拘泥於文義,觀諸卷附被告與國泰產險訂定之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係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財損)及第三人超額附加條款(見本院卷第255-271頁),被告同意於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內,委任國泰產險進行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和解及一切必要行為(見本院卷第275頁),是國泰產險應非得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被告與原告洽談車禍賠償事宜時之被告代理人甚明;此外,本件被告係委任國泰產險與原告洽談本件車禍事故之和解事宜,原告並未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亦自陳本件事故後,曾與受被告之託處理之國泰產險人員葉紘睿聯繫、確認和解可理賠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而,原告知悉本件系爭和解書簽訂之對象實為被告,而非國泰產險,洵堪認定。
㈤另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1條所載:「由甲方 鄭友均 賠償乙方鄭宇傑汽車修理費用七成(依國泰產險核價為準),兩造放棄民事請求和解」、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載:「嗣後無論任何情況乙方(承上,即鄭宇傑)及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甲方(承上,即鄭友均)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拋棄民刑訴訟法上之一切追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上之甲方依系統解釋,即均指被告而言,蓋國泰產險僅為被告之代理人,業敘述如前,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雖僅記載被告代理人國泰產險之名義,然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訂立時之真意。且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條所載,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故今原告於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後,提起本訴、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費用,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固主張本件經其聲請本院送中國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價(見本院卷第186頁),該會就本次鑑價收取之費用為1萬元,有110年12月1日(110)汽商全聯村鑑字第1100005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09頁),而該鑑價費用兩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屬法院依兩造勝敗比例、職權諭知分擔比例之範疇,原告該部分所為主張,應有誤會,於法未合,要無理由。況依前所述,兩造於本件車禍後,已就原告因車禍所生之損害,達成以「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七成」為和解之約定,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於洽談和解當時並未請求車交易性貶損金額之意思,復經證人葉紘睿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同意僅以「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七成」作為本件車禍和解之條件,原告主張當初僅係針對車輛修理費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非針對整件車禍進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欠缺依憑,難以採認。原告本件之主張既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無原告所指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