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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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原告 黃炎山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 律師
被告 陳龍男
訴訟代理人 陳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張尊道 (下稱張尊道)於民國104年間,與原告合資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張尊道以其財產太多要避稅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張尊道並向原告佯稱他是檢察官,對不動產買賣事務較為清楚,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要從原告之存摺內扣款,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張尊道保管。嗣於108年3、4月間,張尊道透過友人結識被告,並向被告自稱係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張永正,致被告誤認張永正即為張尊道之本名,而多次借款予張尊道。於109年1月15日該次,張尊道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賣掉即可還錢等語,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冒用張永正名義虛偽開立借據,暨冒用張永正及原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予被告。109年6月16日該次,張尊道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向被告借款50萬元,冒用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於同日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與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張尊道前開冒用原告名義、偽造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在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均係訴外人張尊道所偽造,猶持該等遭偽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張尊道自稱為檢察官,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佯稱原告需借貸資金周轉,並先後向被告貸得350萬元,被告因誤認張尊道具有檢察官身份,系爭2紙本票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資料完整,且張尊道又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被告遂同意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匯款200萬元、於109年1月17日於中華郵政台中台中路郵局,匯款100萬元、於109年6月16日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以友人名義,代為匯款50萬元,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由於原告已委由張尊道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故原告等同同意張尊道以原告之名義向外借款,應構成表見代理,應返還被告所借出之款項350萬元,不因被告自始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真有借款之意思,而有不同。原告以系爭2紙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拒不承認前開債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於前述,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張尊道以原告名義偽造系爭2紙本票,並持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350萬元,嗣被告執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張尊道因偽造系爭2紙本票之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系爭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之上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⒈系爭2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若否,則原告是否同意或授權張尊道簽發?⒉原告是否自行、或與訴外人張尊道共同向被告借款?若否,則張尊道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表現代理?
㈢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發票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復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文件契約之書立為要件,但具有要物性質,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行為。
㈣系爭2紙本票為張尊道所偽造:
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張尊道所偽造,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張尊道得以開立系爭2紙本票等語。經查,張尊道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開本票前,沒有問過原告,事後也沒有跟原告講,因為伊拿所有權狀去借錢,上面名字是原告,既然所有權狀是原告,且錢也是匯到原告帳戶,伊就用原告名字去開票,是交保出來後,伊跟原告說警察已在調查這個案子,才跟原告說有用他的名字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78-17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伊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時,簽的時候沒有跟原告講等語(見刑事卷第214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稱:不清楚張尊道為何用原告的名義去開本票,是張尊道自己偽造原告之簽名,又自己蓋章開本票給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於偵訊稱:不知道張尊道有開原告的本票,是警察問原告才知道,張尊道有說房子要抵押借錢可不可以,但沒有說要用原告的名字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76、180頁),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張尊道簽本票前有跟原告說他要拿所有權狀去貸款,原告說可以,但沒有說要用原告之名義簽本票,是警察找上原告時才知道有簽本票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191-192頁)大致相符;且觀諸系爭2紙本票上「黃炎山」之簽名,其中「炎」字之寫法,火字左右兩點均連成一筆(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卷第7頁),與本件起訴狀中、偵查卷中、刑事卷中所示,原告簽名之「炎」字寫法,火字左右兩點分開書寫(見本院卷第15頁,刑事卷第102頁,偵查卷第180頁),有明顯之不同,足徵張尊道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向被告借款時,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係張尊道偽造原告之簽名、盜蓋原告之印章,簽發系爭2紙本票,堪以認定。
㈤原告並未自行或與張尊道共同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張尊道向被告借款:
查張尊道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房子是伊買的,只是借黃炎山名字,因那時候伊沒辦法貸款,當時是在合庫貸款,錢都是伊在處理,這些東西放伊這邊比較方便,109年1月間伊有向陳龍男借款300萬元,伊跟他說欠錢要用,他沒有算利息,伊有把權狀正本給他,因為伊拿所有權狀去借錢,上面名字是黃炎山等語(見偵查卷第178、17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向陳龍男借款的350萬元伊都有拿到,拿去投資賠光了,所以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伊有跟黃炎山講要用合夥購買的土地去借款等語(見刑事卷第21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張尊道說他缺錢,這塊地他有份,因為公務人員不能出名,所以他拿一個所有權狀開本票過來,伊想說有所有權狀跟本票,便比較放心,所以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刑事卷第201頁),大致相合,堪信為真。亦足見原告主張:其與張尊道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張尊道向原告稱伊是檢察官,對不動產買賣事務比較清楚,且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投資及貸款繳納等皆委由張尊道處理,原告遂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印章等給張尊道保管,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張尊道與被告之間等情(見本院卷第80、219、220頁),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業已於109年12月28日掛失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1年6月2日合金軍功字第11100016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交付予張尊道保管,由張尊道負責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投資及貸款繳納等事宜,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被告匯入之350萬元,係109年12月10日得知張尊道有案件,陸續查知張尊道假冒張永正檢察官之名義行事,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80、81頁),尚符常理,堪以採認。被告雖匯款3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該350萬元是否確由原告所收受、領取、支配?原告是否知悉或授權張尊道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依目前卷證資料,均難以認定,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又未能就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從認定被告該部分之之抗辯為可採。
㈥張尊道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表現代理:
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已經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訴外人張尊道,就等同於同意張尊道以原告的名義向外借款、簽發票據等語(見本院卷220頁)。惟按持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不能逕認為該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係該他人所交付之物,亦即不能逕認為該他人已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該持有人之表現代理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92年臺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取得、交付不動產權狀之原因眾多,無從僅以張尊道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逕認定成立張尊道代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表現代理甚顯。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在這件事情之前,張尊道已向其借款4、5次,張尊道說他缺錢,這塊地他有份,因為公務人員不能出名,所以他拿一個所有權狀開本票過來,伊想說有所有權狀跟本票,便比較放心,就借錢給他,老實說,如果不是朋友介紹他是檢察官,縱有拿本票、所有權狀過來,伊亦不會借他錢,伊一直認為他是檢察官又是個正直的人等語(見刑事卷第200-202、205、206頁),可見被告當時主要應係著眼於張尊道自稱為檢察官之身份,方願意借款予張尊道,未必與張尊道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恐形成表見代理相涉,今被告以張尊道持有原告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辯稱成立表見代理、導致被告出借款項等語,要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其見借款數額非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張尊道時,當可向原告查明真意、釐清事實,其因信賴張尊道自稱檢察官之身分而陷於錯誤、作出匯款之決定,實難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亦明,故被告該部分所辯,乃無可採。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張尊道向被告借款,且未開立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張尊道簽發,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存在,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5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⒈
109年1月13日
3,000,000元
109年3月13日
WG0000000
⒉
109年6月16日
5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