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777號
原告 吳麗雪
被告 苟鄉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苟鄉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