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60號
原告 吳志明
被告 王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於入廠維修之5日期間均無法使用,又原告以系爭車輛為Uber計程車營業,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於前開期間共計受有2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過失責任,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估價單(參見111年5月27日補正狀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有5日不能營業,以其每日平均薪資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萬5,000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車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薪資計算之標準,經兩造於111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合意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為依據計算(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院勞動部於109年9月7日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另就修復天數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5日營業損失,然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入廠維修之日數為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之4日期間,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3,2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4/30)=3,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2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