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269號
原告 許善喬
被告 張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5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永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俊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嗣於111年6月16日變更為:被告張永詳應給付原告3萬元本息,被告蔡俊蔚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永詳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新竹縣芎林鄉「福昌宮」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訴外人 古元君 ,而供訴外人古元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詳下述)。
㈡被告蔡俊蔚與訴外人 張進富 、 陳家豪 等人於110年1月至3月間,加入含訴外人古元君、 林家誼 、 陳文成 、 倪偉誠 、 林遠隆 、「 阿力 」等人在內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蔡俊蔚並提供其於彰化銀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蔡俊蔚加入後,即與訴外人古元君、林家誼、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阿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琳慧 」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①110年3月24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此款項其後轉帳至訴外人張進富之渣打銀行帳戶,由訴外人張進富提領而詐欺得逞;又於:②110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由被告蔡俊蔚提領而詐欺得逞。訴外人張進富、被告蔡俊蔚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訴外人「阿力」、陳文成、倪偉誠、林遠隆彙整後轉交訴外人林家誼,以獲取提領報酬,而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㈢嗣被告張永詳、蔡俊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張永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蔡俊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永詳、蔡俊蔚各賠償3萬元、5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犯行,各已坦承在卷,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與警方通報紀錄、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 張進富渣 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時ATM監視錄影等附於該刑事卷內可佐。而被告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被告張永詳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古元君,訴外人古元君將之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掩飾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堪認被告張永詳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幫助該詐欺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張永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俊蔚不僅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並加入訴外人古元君所屬之詐欺集團,進而實施詐欺行為,且將原告受詐欺於110年3月25日匯款之5萬元親自提領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蔡俊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屬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且其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蔡俊蔚對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8萬元,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永詳對於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害、被告蔡俊蔚對於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各負賠償責任,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件依法仍應依職權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惟依法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