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5號

原告 許宗霖

被告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無駕照駕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前方訴外人 許介村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許介村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600元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15,000元(起訴時請求24,404元,於111年5月10日減縮),共計50,600元(起訴時請求60,004元,於111年5月10日減縮),訴外人許介村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租車發票、高鐵票、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駛A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且為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伊係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頭部分之修復費不願賠償,且維修金額過高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各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所致,有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

表之判定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

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所生維修費用35,600元,均屬烤

漆及鈑金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高勝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抗辯:撞擊系爭車輛

之車尾,車頭部分不願賠償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結果為:「有四輛車接

連行駛,在16:54:39時顯示有一輛白車暫停打算路邊停車

,後方白色賓士車輛停下,在後方之原告車輛因與白色賓士

車輛有保持距離,故沒有撞上,有停住,是被告撞上原告車

輛之後,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白色賓士車輛。」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參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頭及車尾之損壞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發生時碰撞部位相符,足認與本件事故有合理關聯,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修復價格有何不實之處,該估價單自得做為本件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認定之依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5,600元(全部為烤漆及鈑金費用,毋庸

折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15,000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5日無法使用,必須租用車輛而支出

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0,600元(計算式:35,600

元+15,000元=50,600元)。

三、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

許介村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影本為證,且已於111年3月28

日送達、通知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訴外人許

介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訴外人許介村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費用為50,600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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