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簡義
林韋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70010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義中 、林韋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3時4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號 浪姬 酒吧。
(三)行為:簡義中、林韋劭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徒手鬥毆,致簡義中臉部及手部受傷、林韋劭膝蓋受傷(簡義中、林韋劭均未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簡義中於警詢時供稱:被移送人林韋劭是別桌客人,站起來要上廁所時,不慎撞到桌子,導致玻璃瓶掉到地上破掉,碎片噴濺到我身上,我便與他起口角,過程中我沒有與他拉扯,只有我有碰撞到桌子造成淤青,被移送人林韋劭是自己跌倒受傷的。
(二)被移送人林韋劭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在店門口外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糾紛,因為對方酒醉的關係,所以我就進入店內不理他,因為店內有門檻,而且燈光昏暗,加上我有喝點酒,所以沒有注意到地上的障礙物,導致我絆倒跌倒撞到桌子,於是酒杯掉落在地上破碎一地,造成我左膝及右膝遭碎玻璃劃傷,我不清楚被移送人簡義中為何受傷,可能是因為酒杯破裂造成碎玻璃濺射到他。
(三)證人即被移送人簡義中之友人 吳青鋒 於警詢時供稱:可能是因為兩桌講話的音量都大聲,所以被移送人簡義中就和隔壁被移送人林韋劭互看不順眼,我看兩桌氣氛不對,想說叫被移送人簡義中快離開回家,我先走出門口,後來就聽到店內碰一聲,我回頭時看到被移送人簡義中和被移送人林韋劭已經打起來了,後來就把他們拉開,把被移送人簡義中硬拖出來門外,但還是繼續在打,後來就有警察來了,被移送人簡義中和被移送人林韋劭才分開。
(四)證人即浪姬酒吧負責人 楊雲纕 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人動手,只有一人跌倒,現場有一人受傷,受傷的那位是自己走入店內就被門檻絆倒,並被打破的玻璃杯劃傷。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報告、職務報告、簡義中受傷照片4張。
(六)被移送人簡義中、被移送人林韋劭及證人楊雲纕雖均否認有打架之情事發生,惟渠等就被移送人林韋劭是於何時間、何處跌倒一事,所述互有出入,況證人吳青鋒為被移送人簡義中之友人,當無設詞構陷渠等之理,自應以證人吳青鋒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確實有在浪姬酒吧內互相鬥毆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確有互相拉扯、鬥毆成傷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雖均受傷,惟渠2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在公共場所互相徒手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簡義中、林韋劭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傷者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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