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煌自民國106年6月5日晚間7時至翌(6)日凌晨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之租屋處飲用米酒7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6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80MG/L,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6年
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即106年7月19日至107年
1月18日間),向檢察官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其並未遵期支付9萬元予公庫,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待謝,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自己操控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即基於外出購買食物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0毫克,濃度甚高,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