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途經花蓮縣○○市○○街○○○號」。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除於本案發生前有如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亦曾於94年間同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已為三犯酒駕,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營造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速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號被告林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恩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小吃館,飲用高粱2杯,至同日20時許結束返家後,未待酒精退去,於同日20時40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超商購物,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0時43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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