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
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豪
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9號、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及追加起訴(106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玟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文武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春光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仁豪、邱玟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邱玟棋,於民國106年4月29日2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旁,由徐仁豪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邱玟棋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 杜建明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仁豪與 邱進堯 (通緝中)、余文武、黃春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3日凌晨4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邱進堯、余文武與黃春光,前往苗栗縣○○鄉○○村○○○號 陳清宗 所有居住之建築物,先由黃春光自該建物後方窗戶攀爬入內開啟前門之方式侵入該建築物,而共同竊取屋內木桌1張、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翌日(4日),徐仁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余文武,本擬將所竊得木桌載運至雲林縣變賣,中途因車輛過熱,僅能先將桌子載運至不知前情之友人 蘇子富 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暫放。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並在蘇子富住處查獲前揭木桌,而查悉上情。
三、徐仁豪、邱進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5日凌晨5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邱進堯,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處理廠前道路,鋸倒竊取公司所有龍柏樹1棵得手。嗣經警獲報,並通知徐仁豪、邱進堯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杜建明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徐仁豪、邱進堯、余文武共同對陳清宗為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嗣於107年1月2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黃春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5頁,107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179、180、336至339、344、345、348頁,本院卷二第55、102至105、110、111、114頁,106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41頁,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8至56、60至63、89、90、
97、98、104頁,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3、24、42、43、4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進堯、證人 陳天機 、陳清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及證人蘇子富、杜建明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6至29、45至47頁,偵卷二第57至59、64至70、100至102頁,偵卷三第25至2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36,偵卷二第72至76、83至87、108、109頁,偵卷三第28、29、32至35頁)。足認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及黃春光4人之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及黃春光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徐仁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徐仁豪、邱玟棋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與邱進堯就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徐仁豪與邱進堯就事實欄三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玟棋前於101、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101年度易字第462號、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
7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春光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4
7號、102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3月、9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徐仁豪、邱玟棋、余文武、黃春光均有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等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徐仁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扶養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玟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建材行、月收入3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余文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70餘歲之雙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春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1萬元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仁豪、邱玟棋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徐仁豪於3日內犯下同為竊盜種類之罪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徐仁豪竊取事實欄一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及
竊取事實欄三之鋸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徐仁豪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及事實欄
二所竊得之木桌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杜建明、被害人陳清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二第76頁、偵卷三第2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5,000元),係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等人為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而依被告黃春光於偵訊中證稱:是余文武破壞監視器材,也是由他拿走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16頁),故該監視器應屬被告余文武所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余文武所犯該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徐仁豪所竊龍柏樹1棵,所為其與共同被告邱進堯犯
罪所得,被告徐仁豪供稱分得3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對被告徐仁豪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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