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花蓮縣○○鄉○○村○里○路之友人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之友人住處內」,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2號被告林興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4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止,在花蓮縣○○鄉○○村○里○路之友人住處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4瓶,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行至花蓮縣○○鄉○○村○○路與民族路口前,因闖紅燈遇警攔檢,發現林興明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興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輛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