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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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又其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其仍於107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三棧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仍於107年3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77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三)犯罪事實欄第7行「玻璃球1個」後應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185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031968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上開晶體1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孫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雅玲曾因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其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07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三棧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並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57公克,其餘詳卷附鑑定書)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雅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押之玻璃球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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