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為「『107年4月16日18時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飲用罐裝啤酒一瓶』」。
(二)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鍾兆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經驗,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回公司睡覺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即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危險程度,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離婚、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3號被告鍾兆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兆銘於民國107年4月16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9673號租賃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0時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道224公里北上車道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鍾兆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