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
劉士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00號、101年度偵字第126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士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士豪與王俊雄因 王林永 積欠工程款一事,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至王林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住處,先由王俊雄作勢欲毆打王林永,復由劉士豪向王林永恫稱:「叫人啊,好像找你討債一樣,吃硬不吃軟,很好」等語,劉士豪並當王林永之面撥打電話稱:「什麼人都帶過來,反正帶過來就對了啦」、「不然你現在過來,過來呀,東西帶一帶,那邊有沒有東西,開山?用不到開山啦,人過來就好,要不要處理」等語,使王林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王林永之配偶黃舒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林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雄、劉士豪所犯均係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王俊雄、劉士豪於本院101年
7月18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2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劉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王林永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黃舒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王俊雄、劉士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俊雄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與告訴人王林永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劉士豪為本案犯行,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卷附之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行之分擔角色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劉士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俊雄前於90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該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認罪,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調解過程中向告訴人王林永當面道歉,此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 宥恕 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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