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2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4年2月25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毒害藥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一)於97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 姜重仰 ;(二)於97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姜重仰;(三)於97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姜重仰;(四)同於前開(三)所示時、地,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與姜重仰;(五)於97年7月
9日下午3時42分許, 林游租 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即與甲○○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便利商店,甲○○便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林游租;(六)於97年7月11日上午
8時32分許, 高文清 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甲○○即於97年7月11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高文清。嗣經警循線於97年9月2日下午,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及甲○○位於同街86之3號4樓住處內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12包(純質淨重共
8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16公克)、現金112,000元、電子秤1個、分裝袋3包、吸管製分裝鏟
2支、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姜重仰、林游租、高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核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具結在案,此有渠所書立之結文各一紙在卷可佐,且查證人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陳述,均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復有證人姜重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為姜重仰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毒品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扣案海洛因共12包,純質淨重共
8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4.1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90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與姜重仰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禁藥以姜重仰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五)至(六)所示犯行,則有證人林游租、高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97年7月9日下午3時42分及同日下午4時37分與林游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見偵卷E第32頁),另於97年7月11日上午8時32分及同日上午8時43分與高文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情(見偵卷E第33頁),核與證人林游租、高文清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游租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文清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至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係伊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男子以2兩350,000元之價格所購得,伊再以0.9公克5,000元之價格售出,倘上開毒品全部售出,扣掉成本伊共可獲利100,000元到150,000元等語,復於審理中陳稱,伊係以1兩180,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後,再以1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與林游租,1公克5,000元換算即為1錢20,000元,1兩又為10錢,故伊有因販賣上開毒品而賺錢;至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伊係以3、4萬元購入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約半公克2,000元之價格賣給高文清,因伊與高文清係好朋友,伊算便宜給高文清等語,又衡以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持有毒品之人為免遭警查緝,倘無特殊緣由,自難會不求獲利無端轉讓毒品與他人,而依上開監察譯文,被告與林游租、高文清於交易毒品前,尚就交易毒品之地點、時間、種類、數量、金額特為磋商溝通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乙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併此敘明。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有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微少,犯罪所得亦僅有8,000元,獲利均非豐厚,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本院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分別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分別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念一己之利,多次販賣與他人施用,是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實屬甚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不含空包裝袋,其中3包淨重76.24公克、另4包淨重15.68公克、另5包淨重8.20公克),經驗驗後,均具海洛因成分,而其中3包(淨重76.24公克),經鑑驗純度為百分之80.87,扣除包裝袋後純質淨重為61.66公克,另其中4包(淨重15.68公克),經鑑驗純度為百分之83.75,扣除包裝袋後純質淨重為13.13公克,另其中
5包(淨重8.20公克),經鑑驗純度為百分之70.43,扣除包裝袋後純質淨重為5.78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C第139頁),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為80.57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
(一)至(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5.04公克、總淨重4.20公克),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鑑驗使用0.04公克),認已滅失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2個(空包裝袋共重4.64公克)、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4個,因均可與上開毒品析離而分別秤重,且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至(三)、(四)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2、扣案之吸管製分裝鏟2支、電子秤1具及分裝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含第一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六)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112,000元為其所有,並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等語;然核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所為(含原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故可認上開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但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僅10,000元(事實欄(一)、(二)、(三)犯罪所得各1,000元,事實欄(五)犯罪所得5,000元及事實欄(六)犯罪所得2,000元),是除本案犯行所涉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因無其他證據證明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犯│累犯│主文││││法條│││├──┼────┼─────┼──┼─────────────┤│一│上開事實│販賣第一級│是│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欄(一)│毒品罪(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部分│品危害防制││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捌拾點││││條例第4條││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放置上││││第1項)││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空包││││││裝共重肆點陸肆公克)、吸管││││││製分裝鏟貳支、電子秤壹具及││││││分裝袋參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二│上開事實│販賣第一級│是│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欄(二)│毒品罪(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部分│品危害防制││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捌拾點││││條例第4條││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放置上││││第1項)││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空包││││││裝共重肆點陸肆公克)、吸管││││││製分裝鏟貳支、電子秤壹具及││││││分裝袋參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三│上開事實│販賣第一級│是│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欄(三)│毒品罪(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部分│品危害防制││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捌拾點││││條例第4條││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放置上││││第1項)││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貳個(空包││││││裝共重肆點陸肆公克)、吸管││││││製分裝鏟貳支、電子秤壹具及││││││分裝袋參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四│上開事實│轉讓禁藥罪│是│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欄(四)│(藥事法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部分│83條第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點││││項)││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放置上││││││開毒品外包裝肆個沒收。│││││││││││││││││││││││││││││││││││││├──┼────┼─────┼──┼─────────────┤│五│上開事實│販賣第一級│是│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欄(五)│毒品罪(毒││,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部分│品危害防制││案之分裝鏟貳支、電子秤壹具││││條例第4條││及分裝袋參包、販賣第一級毒││││第1項)││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六│上開事實│販賣第二級│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欄(六)│毒品罪(毒││,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部分│品危害防制││之分裝鏟貳支、電子秤壹具及││││條例第4條││分裝袋參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2項)││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